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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汉昌与刘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汉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天门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汉昌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由刘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汉昌医疗费1064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7510.80元、误工费14628.82元、护理费5715.7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1963.34元;扣减被告财保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1963.34元;2.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小板镇小板村六组地段时,撞在同向在前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牌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的尾部,致乘坐在被告杨某某车上的原告杨汉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药费106457.9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灯光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牵引搅拌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杨汉昌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汉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乘坐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杨汉昌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汉昌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汉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和原告杨汉昌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原告杨汉昌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汉昌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依法核实的数额为准;其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请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3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被告刘某某关于其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杨汉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1059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50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7510.8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715.7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1940.27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汉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杨汉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332.29元。原告杨汉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15607.98元(211940.27元-10000元-86332.2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80925.59元,由被告杨某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23121.6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杨汉昌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11560.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赔付杨汉昌3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已赔付10000元,故被告杨某某还应赔付原告杨汉昌各项损害费用20121.60元;被告财保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杨汉昌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77257.88元(10000元+86332.29元+80925.59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汉昌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77257.88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汉昌各项损害费用20121.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杨汉昌承担65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34元,被告财保公司承担4744元(此款原告杨汉昌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杨某某、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杨汉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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