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骆京京(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何君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柯善斌
刘传凯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京京,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
代表人:全志强,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善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传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骆京京、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何君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伤害,应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拟按7:3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某某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1000元,是事故出现后必将产生的费用,其主张较为适宜,应予支持,其主张车辆维修损失2300元,未提交相关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146.07元(9873.07元+273元+2000元)、误工费5710.25元(6500天÷30天×90天)、护理费4814元(2500元÷30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410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5254元(44100.07-7946.07-9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946.07元×0.7,庭审中就该赔付事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4760元(6800元×0.7)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0元(900×0.7),除去被告宋某某已支付11873.07元(9873.07元+2000元),原告杨某某应返回被告宋某某1124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52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760元;
三、原告杨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回给被告宋某某人民币11243.07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伤害,应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拟按7:3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某某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1000元,是事故出现后必将产生的费用,其主张较为适宜,应予支持,其主张车辆维修损失2300元,未提交相关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146.07元(9873.07元+273元+2000元)、误工费5710.25元(6500天÷30天×90天)、护理费4814元(2500元÷30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410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5254元(44100.07-7946.07-9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946.07元×0.7,庭审中就该赔付事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4760元(6800元×0.7)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0元(900×0.7),除去被告宋某某已支付11873.07元(9873.07元+2000元),原告杨某某应返回被告宋某某1124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52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760元;
三、原告杨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回给被告宋某某人民币11243.07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卫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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