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北小区2号楼一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加阿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君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荣,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1.上诉人一审诉请合同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一审诉求中返还违约多收142265.00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也不支持,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一审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认为应该和其他车主一致的合同,所以签订。在履行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的合同上第二条第二项,每天上缴管理费80.00元,而其他车主的合同是50.00元;上诉人合同上第六条第4项,车库租金5000.00元,而其他车主合同是3000.00元;上诉人合同第六条第14项,擦车费每月300.00元,其他车主合同是150.00元,同样的车辆,同样的运营方式,在收费标准上却是不一致,对上诉人来说,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对上诉人来说,在合同本身来讲,该合同显失公平,所以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对上述三条有关管理费、车库租金、擦车费条款认为显失公平,请求变更。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将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如何确认;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1.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88号卷宗正卷;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2013年7月2日从赵荣平处受让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上诉人依合同约定金额按月主动向被上诉人的账户存款交纳管理费和车库租金的行为,均体现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要求变更涉案《单车租赁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违约多收的管理费23310.00元、车库租金4000.00元、擦车费49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均按涉案合同约定收取,且由上诉人主动交纳,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多收行为,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月票工本费396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交此款的计算依据和非上诉人主动交纳及被上诉人强制扣划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自认按月领取了在被上诉人按每张收取0.10元工本费后剩余的月票款,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违约增加车辆造成的损失106041.00元,涉案合同是基于加格达奇区公共交通基础性设施建设产生的,与加格达奇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紧密相关,且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增加或减少的条款,被上诉人根据加格达奇区人口数量及行业管理规定限额内增加公共交通运营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运用法条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