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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敖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武汉新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新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振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武汉新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2299.55元,赔偿敖某某76145.78元,合计138445.33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10时10分,安陆市烟店镇白兆山公安门前路段,陈某某驾驶鄂A×××××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载敖某某)相刮擦,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首次治疗己终结,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另经查,陈某某驾驶的鄂A×××××货车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交了4万押金。
被告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愿意在证照齐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分项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10时10分,安陆市烟店镇白兆山公安门前路段,陈某某驾驶鄂A×××××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载敖某某)相刮擦,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终结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致残程度、误工、护理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敖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终结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敖某某的致残程度、误工、护理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敖某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垫付500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和600元;2.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有何违法之处或具有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杨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965.5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3425元(34510365*142),护理费5788元(35214
365*6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核定敖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6017.7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5613元(34150365*60),护理费4341元(35214365*4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内容共计128398.33元(56552.55+71845.78)。
两原告请求其损失合并计算,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除鉴定费之外的全部损失共计124398.33元(128398.33-4000)。鉴定费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扣减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上述赔款后,超出部分应予返还4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敖某某损失124398.33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敖某某4000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某46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由被告陈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杨某某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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