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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嗣后利息自诉讼之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炒股为由多年来不断向原告借款,经(2018)黑01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因被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7万元,被告陆续偿还162万元,尚欠25万元未能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而非原告所说187万,被告在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原告合计110万元,而非原告所说162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尚欠被告10万元;2.如原告坚持称被告总计借款金额为187万元,那被告也改变答辩内容,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197万元。根据(2017)黑018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中记载及2016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中诉状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197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欠被告10万元尚未偿还。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中判决书中第2页第15行到16行的内容证明原告保留了这25万元的诉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上述内容系原告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二、杨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尚志市支行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账号:62×××33)。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5日、2016月4月26日分别转给被告40万元、50万元、87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8日分别偿还给原告50万元、50万元、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87万元确实打入了被告的账户,但是这笔钱是原告利用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行为,并非借款,其他数额款项系双方合伙炒股的往来款项。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流水号xxxx4)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账户:62×××67存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这10万也是系双方合伙炒股的往来款项。
被告王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黑018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7日尚志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6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97万元,从而证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10万元。
原告杨某某质证称:尚志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不具备证明力。而起诉状是上午起诉,下午就撤诉了,根本就没送达没开庭,是我算错账了。
证据二、杨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尚志市支行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账号:62×××33)及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交易明细表(账号:62×××67)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存入原告卡里5万元及52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存入30万元,又于2016年4月26日当天将上述87万元转账存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当天九点五十八分同原告一起将上述87万元现金取出,从而证实原告的存款时间及转款过程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质证称:属实。
证据三、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认截止到2017年7月7日被告只欠原告60万元(尚无定论),从而证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这笔款项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
原告杨某某质证称:2017年7月7日这份起诉状上的欠款是8月12日以前的,我在本案中索要的是8月14日以后的欠款。
证据四、2015年8月12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下方自行书写的被告欠原告的几笔款项中也不包括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这笔款项,说明原告也认可被告不欠原告上述款项,从而证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
原告杨某某质证称:有异议,这张欠条底下的小字是我自己写的,标注的是后来的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
证据五、被告的炒股资金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炒股,可是自2016年4月26日被告的炒股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中根本就没有上述款项的资金的进入,从而证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
原告杨某某质证称:钱借给被告了,被告炒没炒股与我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与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杨某某、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7)黑0183民初288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黑018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黑018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及王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5万元发生在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60万元借据之后,根据原、被告举示的杨某某名下账号为62×××33的交易明细表及王某某名下账号为62×××67的交易明细表及流水号xxxx4的无卡存款凭条可以认定在2015年8月12日之后双方资金往来为:2015年8月14、2015年9月25日、2016年4月26日,杨某某向王某某分别转款40万、50万、87万,2015年10月15日杨某某向王某某现金汇入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87万元。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8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分别转款5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16年5月24日王某某现金汇入5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62万元。差额为25万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自2015年8月12日后,杨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资金往来差额为2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引起资金往来差额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双方过往经验,王某某曾在2015年8月12日双方资金结算后,曾向杨某某出具过借据,而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称25万元差额是被告向其借款,但双方并无书面借款协议,这与双方以往交易形式不符。根据社会通常经验及借款合同发生的交易习惯,在发生25万元借款时,不出具书面借据也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杨某某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与王某某发生的资金往来差额为25万元,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堂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 朱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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