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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偿还利息13500元(自2016年8月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宋某某以其工地现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并约定如逾期未偿还本金则按3分月息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当天在邢台中兴大街原告取出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50000元整(伍万元整),还钱日期定为三个月,由签字生效,日期为2016.05.10--2016.08.10,预期不还按利息0.03结算(月息)。借款人:宋某某,身份证:。2016.05.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13500元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借给了被告宋某某5万元,宋某某为其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双方构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某某应偿还该借款。双方约定“预期不还按利息0.03结算(月息)”,依据交易习惯实际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5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3日(共429天)的利息为50000元×24%÷365天×429天=14104.1元,因此原告要求的13500元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和逾期利息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印 审 判 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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