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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谢某某众诚公司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第三人:湖北众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业知,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荆门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被告谢某某、第三人众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某某向其返还位于众诚公司物流园内的45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房屋。事实和理由:其配偶马某某生前系第三人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购买取得众诚公司物流园内45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房屋。后将该房屋借用给谢某某。2014年8月初,马某某病故,其要求谢某某返还房屋无果。
谢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众诚公司名下,杨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诉请于法无据。2.房屋分配是企业法人的内部行为,且经众诚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其通过收购股东金某某的股权,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领取钥匙居住至今。
众诚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已将该房屋分配给谢某某使用。
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马某某的股金款、档口款、住房款收据,职工住房分配表,众诚批发物流大市场订购名录,股东仓库及住房资金缴纳情况表,买卖协议书,证人金某某、刘某某证言。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其购买股份的收据、董事会决议、水电费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谢某某住房分配情况的说明》。众诚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关于马某某住房的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谢某某购买股份的收据和董事会决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涉案的房屋系马某某购买,以及金某某购买的并非涉案的房屋,本院予以采信。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的其占有的房屋系其受让刘某某的股权附带转让获取的主张,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来源于金某某的股权附带房屋的转让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系原荆门市众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6日,经董事会决议,该公司将自建的综合楼的住宅按股东占有的档口(档口按出资确定),即每200平方米的档口享受一套成本价住房。马某某根据其档口购得涉案45号3单元1楼东房屋及其他房屋。金某某根据其档口购得10号7单元4楼西房屋。后马某某经杨某某同意将涉案的房屋交由谢某某居住、使用。2014年8月初,马某某病故。后杨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房屋无果。
另查明,金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又将股权转让给谢某某。两次转让均未涉及房屋转让,金某某原购得的房屋由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权,系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对物享有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应当返还。本案中,马某某在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出资行为获得购买其公司自建房屋的资格,并购得涉案房屋。虽然该房屋未进行产权分户登记,其与杨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可因有效的买卖法律行为,获得对涉案房屋的本权。马某某经杨某某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由谢某某居住、使用,该占有存在合法的根据,不构成本权侵害。但在马某某病故后,杨某某要求其返还房屋,其拒不履行返还义务,则构成了对杨某某本权侵害,故杨某某诉请其返还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抗辩主张涉案房屋系因受让金某某股权而由众诚公司分配获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长兴大道1号众诚物流园内45号楼3单元1楼东房屋。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龚 芳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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