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自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孙建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云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自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云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85.01元[医疗费19,589.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2,114元(120天×100.95元天)、误工费30,234元(300天×100.78元天)、残疾赔偿金15,832.93元(12,179.18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租床费850元、买拐杖费75元、气垫床费32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餐饮费1,7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沈自成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商城县河凤桥团结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异向陈宏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宏福、原告杨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宏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沈自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自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沈自成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在本公司真实投保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举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商公交认字[2016]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皖)正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发票;6、商城县河凤桥乡立新村委会证明;7、商城县人民医院食堂出具的餐费证明及饭店就餐单;8、商城县宜民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租床中心收款收据;9、大别山康复用品店出具的气垫床、拐杖收据;10、红福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
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1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三期过长。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出具原告身体是否健康证明的资质。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就餐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商城县河凤桥乡立新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家庭状况较为了解,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7的损失已经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9虽然不属于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原告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中住宿费票据没有单位盖章和收款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商城县河凤桥团结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异向陈宏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宏福、原告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骨折,住院32天,开支医疗费19,589.08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租床费450元,购买气垫床支出32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购买拐杖支出75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钢板加钢丝捆扎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3,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6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自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福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沈自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589.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32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2,114元(120天×100.95元天)、误工费30,234元(300天×100.78元天)、残疾赔偿金15,832.93元(诉请12,179.18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辅助具费395元、租床费450元、交通费450元(酌定),合计104,425.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沈自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其身体有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为被告沈自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96,305.2元[交强险74,025.93元+商业险22,279.26元(27,849.08元×80%)];
二、被告沈自成赔偿原告杨某某间接损失4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沈自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现金5,000元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2,49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沈自成负担4,5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文献
审判员 张时品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余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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