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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逊克县干岔子林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芳,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杨某某与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诉争的土地是侵权责任纠纷,与在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土地是1995年由村委会申请,孙吴县八大局依法审批开垦,1996年由孙吴县国土管理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是行政部门登记确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杨某某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合理的,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其是为骗取国家还林、还湿的专项补贴,以国家文件为掩护,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一审判决依据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解释不清的证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对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缺乏证明力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第一组证据是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为骗取国家退耕还湿的项目补贴款,在不属于湿地的争议土地上,进行谎报、瞒报下产生的第一组证据。这组证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人工作的态度野蛮、言语粗俗,对村民进行恐吓,对村民反映的情况不落实。2017年4月,杨某某到黑龙江省信访局对土地问题进行申诉,接待人员明确告知“如果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伪造的,就具备法律效力,就拥有土地的使用权。”黑龙江省信访局工作人员通过网络把材料和事实传到地方,督促地方政府给予解决。等到农耕季节时,杨某某一边耕地,一边等待处理结果,在杨某某种地时,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进行了阻止,并当面辱骂杨某某。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在所谓的保护区里,种植黄豆,其是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故这组证据是虚假不合法的,一审以虚假证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第二组证据是林权证。其庭审中出示的是复印件,杨某某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出示的林权证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土地有多个权属的,以最早颁发的证件为准,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林权证是真的,也应该以最早的为准,即以1996年颁发给杨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虚假证据,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3.第三、四、五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这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要证明的问题,杨某某对这三组证据均不认可。二、一审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沿江乡哈达彦村隋丛勤等部分村民反映退耕还林等有关情况的处理意见、孙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哈达彦村部分村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这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杨某某对1996年按照县政府的统一安排,为部分农户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但接下来1997年移交林业部门由孙吴县沿江林场管理,2003年移交给黑河市干岔子林场,这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产生的结果与杨某某无关,且杨某某在2010年以孙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了国家粮食直补,从2011年3月发放至今。总之,国家保护土地资源,鼓励发展三农,在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实案件事实,全面审查证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6年8月16日,黑河市人民政府向黑龙江省财政厅作出《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湿承诺的函》,该《函》载明: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湿2000亩,退耕地块权属为国有,不属于基本农田,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权属清晰,没有争议。并严禁对退耕还湿地块复耕。黑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公函,是依据2002年11月29日黑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登记内容和黑河市干岔子林场实际管理使用现状作出的。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实施国家生态工程时依法依规运作,没有欺骗、隐瞒任何事实。杨某某所申请、持有、注销、废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侵占林权的依据。杨某某一审未提交土地登记薄,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来源及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采信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证据,未违反证据规则和客观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干岔子保护区退耕还湿绿色生态国家项目规划和设计,该项目由省相关部门备案核准,并下发了中央财政林业专项资金。杨某某认为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是发泄个人积怨及骗取国家项目补贴款是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杨某某对土地权属和性质的理解矛盾,不符合情理和法理。杨某某到林业、信访、国土等单位反映问题,主张权利,特别是国土部门对杨某某等人上访做出了书面答复,该处理意见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干岔子林场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国有林地,林地位于孙吴××行政区、干岔子施业区内,林权归干岔子施业区管理,该施业区界线确定在1972年,至今未变。1996年,孙吴县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将林地非法改变用途,改变权属,擅自颁发土地证,在1997年将土地统一移交给林业部门管理,2001年至2002年,由孙吴县沿江林场管理收费,2003年,孙吴县沿江林场按管辖界线将含二道岗林地全部移交给黑河市干岔子林场,自2003年至2016年,由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管理收费。这期间杨某某一直没有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和收费提出异议。处理意见全面反映林地沿革、目前状况,杨某某服从国家造林需要,2016年返还40%林地。哈达彦村39户村民曾经办过土地证,但现在大部分村民认可林权证,认可国家在保护区退耕还湿。同时,根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要办理土地证。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出示的林权证,是由黑河市人民政府颁发,原件已向法庭出示,提供了复印件,符合证据要求。杨某某的土地是违法取得的,其是土地发证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颁发的,且杨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废止,其登记效力是无效的。杨某某反驳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证明力,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主要是证明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依法履行林业管理职责,与杨某某签订林地资源有偿使用合同,收取费用,告知相关人员保护区退耕还湿范围、面积、地块,送达退耕还湿书面通知,同退耕还湿人员签订委托协议。杨某某在接到通知后,连续两年擅自在保护区内种植大豆,导致正在建设的国家还湿工程项目停止。林场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权人,以合同主体向外发包林地,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表明杨某某认可林场拥有林地管理权和使用权,收费手续无法证明杨某某持有的被注销、废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杨某某在黑河市××岔子林场××业区××区××号林地内停止侵害,并返还3.1公顷林地;2.请求判决杨某某赔偿2017年、2018年经济损失18,600元;3.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包括杨某某父亲杨吉春在内的40余户村民,经孙吴县当时主管开垦荒地的“八大局”审批后,在孙吴县××哈达××东南××道岗地块开垦林地。1996年7月13日,孙吴县人民政府与孙吴县国土局共同向杨某某核发了沿哈国用(1996)字第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孙吴县人民政府要求将上述林地交由孙吴县沿江林场统一管理。1998年,孙吴县人民政府作出孙政发[1998]《孙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理速生丰产林后期工作的通知》。自2002年起,40余户村民开始向孙吴县沿江林场逐年交纳林地承包费,并由孙吴县沿江林场对上述林地进行实际管理。由于上述林地原即属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施业区范围内林地,经协商,孙吴县沿江林场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孙吴县沿江林场向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移交林地的协议。双方约定:2010年11月1日,孙吴县沿江林场将位于孙吴县××哈达××东南××林地(××道岗林地)的一切权属,一次性移交、归还给黑河市干岔子林场。自2011年起,40余户村民先后开始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逐年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合同,并向该林场交纳林地承包费。2016年,黑河市干岔子林场通知杨某某等村民,诉争林地已被划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将要全部退耕还湿。经孙吴县沿江乡哈达彦村村民委员会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协商,黑河市干岔子林场同意当年将退耕还湿面积降至40%,剩余60%林地在2017年完成。2016年8月16日,黑河市人民政府向黑龙江省财政厅作出《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湿承诺的函》。该《函》载明: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湿2000亩。退耕地块权属均为国有,不属于基本农田,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权属清晰,没有争议。并严禁对退耕还湿地块复耕。2016年11月8日,黑龙江省财政厅向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下发了退耕还湿项目资金2,000,000元。2017年1月7日,黑河市干岔子林场向杨吉春送达了退耕还湿林地收回通知单。通知杨吉春:原承包给杨某某的3.1公顷林地,在2017年将建设退耕还湿项目。故不再与杨某某签订2017年林地承包合同。如杨吉春同意,可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签订黑河市干岔子林场退耕还湿项目种植紫花苜蓿委托合同。此后,可继续在原承包的3.1公顷林地上种植紫花苜蓿,合同期限5年(自2017年起至2021年届满),但杨某某及杨吉春不同意。自2017年起,除杨某某等8户村民外的其他30余户村民,均已将各自所耕种的林地交还给黑河市干岔子林场,或与其签订黑河市干岔子林场退耕还湿项目种植紫花苜蓿委托合同,在各自原承包林地上种植紫花苜蓿。2017年4月24日,孙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沿江乡哈达彦村隋丛勤等部分村民反映退耕还林等有关情况的处理意见,告知包括杨吉春在内的部分村民:诉争林地是黑河市干岔子林场施业区林地,且已列入退耕还湿项目。2018年4月3日,孙吴县人民政府作出孙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哈达彦部分村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通知杨吉春在7日内到孙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逾期将予以注销公告。2018年5月2日,孙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土地证公告。要求包括杨吉春在内的38户村民在15日内到该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逾期将予以注销登记,并废止38户村民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杨吉春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废止。2017年5月、2018年5月,杨某某未经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同意,连续两年在诉争3.1公顷林地种植农作物。故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以杨某某侵占国有林地3.6公顷擅自耕种农作物,导致正在建设的国家还湿项目作业被迫停止两年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而杨某某则以答辩意见予以抗辩。经查,2016年,杨吉春向黑河市干岔子林场交纳林地承包费标准为1,900元/公顷。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林地管理权由孙吴县沿江林场归还黑河市干岔子林场之后,杨吉春已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逐年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合同,并向该林场交纳林地承包费。由此可知,杨某某及其父亲杨吉春对于诉争林地管理权归黑河市干岔子林场享有是明知的。并且,黑河市干岔子林场已向其告知:2017年,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将在诉争林地建设退耕还湿项目作业,故不再允许杨某某在诉争林地种植农作物。在此情况下,杨某某未经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许可,连续两年擅自耕种诉争林地的行为,已导致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正在建设的退耕还湿项目被迫停止作业。据此,本院认定,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其理应停止侵害、返还诉争林地,并参照诉争林地原承包费标准(1,900元/公顷)赔偿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所受经济损失11,780元(1,900元/公顷×3.1公顷×2年=11,780元)。综上所述,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黑河市××岔子林场××业区××区××号林地内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3.1公顷林地;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7年、2018年经济损失11,780元。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2016)10号印发全省开展林地、湿地清理保护自然生态资源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权属在这个地区确实存在争议的土地,必须维持现状,以土地证颁发的先后早晚来确定土地权属。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对林地湿地的自然保护方案,属于指导性意见。杨某某以其中第二条清理范围作为侵权的依据是不当的。2.2017年杨某某耕种诉争土地时录制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野蛮执法。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认为从录像中看不出是野蛮执法,杨某某在未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建立国有资源使用合同、未交纳使用费的情况下强行使用国有资源属于违法。在接到通知后仍强行在生态工程上耕种,其行为属于侵权。3.2018年4月10日录制的争议土地视频、网上找到的宋宏远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私自允许在所谓的保护区耕种土地,2016年未还林,2017年未还草。宋宏远的视频可以说明开荒复垦土地确权的过程,证明开荒地在确权中的合法性。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认为2018年4月10日的录像不属于新证据,录像在一审开庭前就形成了。宋宏远的视频是传来证据,杨某某以此来证明强占土地林地的合法性,理由不充分。4.孙吴县沿江满达乡哈达彦村第十一届村委会主任斗城林签名并加盖孙吴县沿江满达乡哈达彦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在开垦时是由村委会申请经孙吴县八大局审批进行开垦的,1996年由孙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了农业财政补贴,可以证明杨某某手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合法有效。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是一审开庭前形成的,证实不了孙吴县八大局的审批行为也证实不了是孙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证明的是申领直补的情况,由于村委会不是发放粮补的部门,此证据是传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不了杨某某违法强占林地理由合法。5.李志国、董怀金、杨吉春、钱中学领取粮补的存折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诉争土地一直在享受国家粮补,中央承认土地合法有效。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准确证明强占土地享有粮补,杨某某享有粮补应截止到2018年,无法证明已经注销、废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性。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杨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第2-3号证据,因从视频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杨某某所要证实的问题,且杨某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因本案诉争林地由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管理,且杨吉春的诉争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予以注销、作废,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杨某某具有合法的诉争林地使用权,故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因粮食补贴仅是国家对农户进行政策性补贴,获得粮食补贴依据具有多样性,不能据此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干岔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芳、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孙吴县沿江林场将位于孙吴县沿江乡哈达彦村东南林地交由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管理,有孙吴县沿江林场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签订的孙吴县沿江林场向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移交林地的协议予以证实,故黑河市干岔子林场自2010起取得本案诉争林地的管理权。自诉争林地交由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管理后,杨吉春还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签订过有偿使用林地合同,并交纳林地承包费,说明杨吉春、杨某某对黑河市干岔子林场享有诉争林地管理权是认可的,且杨吉春所持有的诉争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废止,不能证明杨吉春取得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体智改革总体方案要求》,经黑河市人民政府和黑龙江省林业厅批准,2017年在干岔子自然保护区内开展退耕还湿项目,所涉及的地块,黑河市干岔子林场将不再与原土地承包者签订2017年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杨某某耕种的诉争林地属于上述退耕还湿范围之内。2017年、2018年,杨某某在未经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两年耕种诉争林地,给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退耕还湿项目造成严重阻碍,构成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杨某某返还诉争林地并赔偿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损失是正确的。另,杨某某认为干岔子保护区管理局具有伪造证据,欺下瞒上骗取退耕还湿补贴款的行为,因杨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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