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清河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4月01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3933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0,562元;护理费的计算,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以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56天,护理费为39,542÷365×56=6,067元,误工费的计算,以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住院56天,误工费为13,564÷365×56=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6天,计50×56=2,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56天,营养费为30×56=1,680元,以上共计23190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8,14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14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5,0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原告已经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某18,1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4月01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3933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0,562元;护理费的计算,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以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56天,护理费为39,542÷365×56=6,067元,误工费的计算,以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住院56天,误工费为13,564÷365×56=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6天,计50×56=2,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56天,营养费为30×56=1,680元,以上共计23190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8,14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14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5,0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原告已经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某18,1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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