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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春桃,女,务农,系杨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顺敏、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桃、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3时,陈祥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沿254省道从红花套往宜都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2.5公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陈祥宏(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祥宏未确保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标志标线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至1月26日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77.14元。出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一周(7天)。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松滋人保公司为杨某某、陈祥宏(另一伤者)垫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杨某某为杨某某、陈祥宏垫付住院医疗费共计8323.32元。根据杨某某、陈祥宏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比例,当事人就垫付款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406元,为陈祥宏垫付8594元;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171.14元,为陈祥宏垫付7152.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乘坐陈祥宏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陈祥宏未确保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标志标线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陈祥宏负担70%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陈祥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其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核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2577.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本地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被告松滋人保公司辩称其超过退休年龄就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职业为务农,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天(住院15天+医嘱全休7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28.02元(64.91元/天×22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71.25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65元/天在上述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5元(65元/天×15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会发生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28.02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80.16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77.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48.88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祥宏(另案处理)的交强险医疗项目损失为27444.44元,故本案中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核定为2877.14元÷(2877.14元+27444.44元)×10000元=948.8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03.02元,属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51.90元(948.88元+2503.0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1928.26元(5380.16元-3451.90元),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的比例赔偿578.48元。综上,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30.38元(3451.90元+578.48元)。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406元,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171.14元,垫付款共计2577.14元,故扣除垫付款,被告松滋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53.24元,应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1171.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45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171.14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自负17.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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