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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敬媛(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胥胜超(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王志伟(河北唐山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敬媛,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胜超,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武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胜超、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因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烟花系原告杨某某从被告刘某某处购得,刘某某从武某某处购得,武某某从被告赵某某处购得。该烟花类型为小礼花组合烟花,箱含药量:300g,单筒药量:12g,体积:38.2×38.2×58.5cm,毛重:14kg,消费类别:个人燃放类,保质期:三年,外箱包装印有执行标准代号、燃放者要求、燃放安全距离、安全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等相关信息。经原告提供肇事烟花残留物上注明的信息进行查证,该产品注明的厂家不实,厂址不实,亦无产品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因此不能确定该烟花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该烟花系三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明确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被告赵某某、武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在运输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销售烟花许可。众所周知,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高危险物品,此类产品的运输、储存、销售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公布并实行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  的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从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三被告销售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这种销售行为可能存在危险,具有明显的过错。三被告辩称原告在燃放“喜运来”烟花时没有按产品上燃放说明严格进行,且是酒后行为,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三被告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自己免责的证据,销售有质量瑕疵产品行为和原告的伤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  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  和第十二条  分别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销售行为每人足以造成他人伤害的危险,且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三被告承担按份连带责任。原告因燃放质量缺陷烟花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及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复查次数等综合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因该事故系燃放烟花造成,不属于工伤事故,其伤残等级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杨某某事发时其父杨国宇年满63周岁、其母董翠芬年满63周岁、其女杨婉怡年满11周岁、其子杨天佑年满5周岁,均系原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因有其他应承担抚养义务人,杨某某依法应当负担部分生活费,本院按照相应计算方法确定杨国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213.9元,董翠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213.9元,杨天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987.1元,杨婉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146.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174.53元,三被告各承担人民币28058.18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7元,由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赵某某负担4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因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烟花系原告杨某某从被告刘某某处购得,刘某某从武某某处购得,武某某从被告赵某某处购得。该烟花类型为小礼花组合烟花,箱含药量:300g,单筒药量:12g,体积:38.2×38.2×58.5cm,毛重:14kg,消费类别:个人燃放类,保质期:三年,外箱包装印有执行标准代号、燃放者要求、燃放安全距离、安全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等相关信息。经原告提供肇事烟花残留物上注明的信息进行查证,该产品注明的厂家不实,厂址不实,亦无产品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因此不能确定该烟花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该烟花系三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明确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被告赵某某、武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在运输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销售烟花许可。众所周知,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高危险物品,此类产品的运输、储存、销售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公布并实行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  的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从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三被告销售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这种销售行为可能存在危险,具有明显的过错。三被告辩称原告在燃放“喜运来”烟花时没有按产品上燃放说明严格进行,且是酒后行为,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三被告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自己免责的证据,销售有质量瑕疵产品行为和原告的伤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  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  和第十二条  分别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销售行为每人足以造成他人伤害的危险,且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三被告承担按份连带责任。原告因燃放质量缺陷烟花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及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复查次数等综合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因该事故系燃放烟花造成,不属于工伤事故,其伤残等级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杨某某事发时其父杨国宇年满63周岁、其母董翠芬年满63周岁、其女杨婉怡年满11周岁、其子杨天佑年满5周岁,均系原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因有其他应承担抚养义务人,杨某某依法应当负担部分生活费,本院按照相应计算方法确定杨国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213.9元,董翠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213.9元,杨天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987.1元,杨婉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146.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174.53元,三被告各承担人民币28058.18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7元,由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赵某某负担4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崔治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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