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彭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枝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友谊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342023417XE。法定代表人:龚万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万,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枝江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和谈明主一起以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名义中标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建设工程,于2013年7月6日以江夏路桥公司名义与枝江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和谈明主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谈明主将246万履约保证金打入业主指定帐户,同时组织资金人力物力对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7月,该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合同金额48959036.61元,枝江市公路管理局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江夏路桥公司为原告、谈明主代为支付部分执行款项(诉讼费、工资等),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万。谈明主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下余工程款全部由原告享有。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江夏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夏路桥公司承接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均是江夏路桥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枝江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枝江市公路管理局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枝江市公路管理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江夏路桥公司分别签订白雅一级公路施工协议书(一、二标段),合同约定枝江市公路管理局将白雅一级公路一、二标段发包给江夏路桥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夏路桥公司于2014年完成合同项下道路主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8959036.61元,已向江夏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39167228.6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枝江市公路管理局已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尚有余款未到支付期限。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合同实际施工人,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枝江市公路管理局经招投标程序后,与中标公司被告江夏路桥公司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了《枝江市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标段)》和《枝江市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二标段)》。2012年7月30日,江夏路桥公司任命王东为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件现场负责人;2012年8月2日,江夏路桥公司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任命徐长愿、冯建峰、谈明主为一、二标段项目副经理;2012年11月10日,江夏路桥公司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徐长愿、谈明主工作不力,不能胜任其职为由解除了对二位的任命。2015年5月20日,枝江市审计局对已完工的白雅一级公路(一、二标段)修建工程进行审计,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为48959036.61元,截止2017年1月,枝江市公路管理局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9167228.63元。2015年7月26日,谈明主对原告杨某某做出承诺,主要内容为:谈明主将与原告合伙投资施工枝江白雅一级公路新建项目余下的全部债权(工程款)由原告一人享有,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处理该项目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务。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路桥公司)、枝江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江夏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东、枝江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谈明主为其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谈明主将其自认为具有处分权的关于枝江白雅一级公路下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首要前提必须具有有效性、可让与性;其次应当有债权转让协议和必须通知债务人。谈明主转让的所谓债权是否具有有效性,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故谈明主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据谈明主的承诺书起诉二被告,其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已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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