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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29000元,并写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欠下原告货款29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用的是半张横格的信笺纸。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双方一直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双方陈述一致。2017年1月4日,原告打电话催要欠款,未给付,引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开始否认原告给其打电话的事实,后又承认打电话的事实,但主张未向其催要欠款。另被告主张欠条是整张纸,分三次给过10000元,由原告在欠条的下面做了标注,现在的半张纸的欠条是原告将做的标注撕掉了,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清偿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9000元,在其举出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后,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完成。被告主张已清偿10000元,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还款由原告在欠条下面做了标准,因欠条可能是用整张纸书写,也可能用半张纸书写,还可能用不足半张纸的纸条书写,仅凭欠条是半张纸不足以证明已还款的事实,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在买卖鸡饲料的口头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在出具欠条时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出具欠条后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双方也一直未约定给付期限,故不存在时效起算的问题。同时,被告承认欠款,只是主张分三次已给付了10000元,不存在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问题,故本案也不存在从拒绝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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