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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杨会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定州市。
被告张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机构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王辉,均系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恒滨路***号金迪科技园*座*层。机构代码:91130605MA07KKLA2H
法定代表人:高英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杨会娟、张某某与被告张晓亮、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会娟、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杨会娟、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晓亮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供水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潜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潜力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亮只给付部分医药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该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有50万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保险,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1万元。
张晓亮、张某某未作答辩。
英大公司辩称,张晓亮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造成损失先由该车承保的交强险公司赔偿,超出强险限额的合法损失由我公司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赔偿间接损失。
信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付强险限额内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8】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英大公司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证明、张晓亮的驾驶证、张某某的冀F×××××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发生后信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1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亮与三原告达成谅解协议,给付了原告5万元并同意不再要求其继续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86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金556498;4.丧葬费38493.5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84260.81元;6.杨潜力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计算;7.原告通过和解自行免除了被告张晓亮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潜力无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依上述规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因已经垫付1万元,故可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由英大公司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因三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谅解协议即赔偿原告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亮可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系冀F×××××车辆车主,因对造成的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杨潜力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保险公司辩称依住院病历显示,杨潜力为西南佐村农民,其应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方提供了多项证据证明杨潜力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杨潜力自2014年即居住于定州市城区岸芷汀兰小区,与其妻张某某、子杨某某夫妻小孩同住,女儿杨会娟已经结婚外嫁。杨潜力发生事故时在西城区定州市君润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经对该公司经理穆肖雷、对赵村医院财物室李彬、杨潜力原住所地定州市赵村镇西南佐村主任朱普凯、岸芷汀兰小区的和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庞学荣核实,能证实杨潜力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住院病历记载系事故发生后,杨潜力当场昏迷,医院依家属提供的户籍登记本填写所至,与杨潜力的实际生活、居住情况不符合。依故其赔偿标准应依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杨会娟11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杨会娟款50万元;
二、被告张晓亮、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张晓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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