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吴桥县。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
负责人吴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杨永生与被告常某某、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6时40分许,常某某驾驶黑M×××××/黑M×××××挂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306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行杨永生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永生及J3X639号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生、杨某无责任。常某某是黑M×××××/黑M×××××的驾驶司机,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商业险共计为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永生因事故自2016年01月17日至2016年02月18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6096.42元;原告杨某因事故自2016年01月17日至2016年01月25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75.26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我院委托,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评定车损为37992元。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杨永生、杨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杨永生误工期30日,营养期10日,护理期1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评定杨某误工期30日,营养期10日,护理期1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人伤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永生在吴桥县南龙管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表明,杨永生平均工资是3190元,其护理人是其妻子杨瑞凤,其所在单位吴桥县红叶化工厂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0元。原告杨某系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张超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常某某驾驶黑M×××××/黑M×××××挂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306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行杨永生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永生及J3X639号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生、杨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杨永生、杨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二原告医疗费分别是6096.42元和1275.26元。
原告杨永生住院32天,原告杨某住院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支持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永生、杨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永生、杨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0日,共计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生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0天×10050元÷3÷30=3350元,依据原告杨永生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但足以证明其从事制造业,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3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提交了农村居民户口本一份,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费,30天×(19779元÷365)=1626元,本院支持二原告误工费分别是3350元和1626元。原告杨永生、杨某分别主张护理费1107元和1436元,鉴定意见评定杨永生护理期1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护理期1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提交了护理人员杨瑞凤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费为10天×(9966元÷3÷30)=1107元;提交杨某护理人员张超户口本一份,10天×52409元÷365天×1人=14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向法院举证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等证实材料,原告举证的材料均不符合该条款,请法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证明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的工资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超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故本院保护原告杨永生护理费32045元/365日×10日×1人=878元。原告杨某护理费为26152元/365日×10日×1人=716元。原告杨永生主张车损为37992元,提交了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为3799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江淮HFC7150B新车价格为4.58万至5.58万元,二手车辆价格为2万元。根据被告公司查勘员查勘定损,原告车辆损失应为23700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评估金额过高,如法院按评估判决,被告要求收回全部残值。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00+600=120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96.42元+1275.26元=737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0元=4000元;3、营养费600元;4、鉴定费3200元;5、误工费3350元+1626元=4976元;6、护理费878元+716元=1594元;7、交通费1000元;8、车损为37992元;共计60733.68元。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73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11971.68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4976元+护理费1594元+交通费1000元=1077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1077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7963.68元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生、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0733.68元;
二、被告常某某、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杨永生、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永生、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杨永生、杨某承担4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人民陪审员 于培林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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