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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材料费1,294,5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50%工程款(以工程结算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承包上海艾蒂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蒂尔公司”)位于青浦区工业园区的“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各投资50%,工程款收回后先拿回各自的投资款,利润部分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实际上,原告已投入保证金5,100,000元,而被告只投入了保证金2,500,000元。由于当时原、被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为了接下该工程则挂靠在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名下,2012年6月29日,由于原告因公务耽搁未能亲自到场签字,则由被告作为合伙代表与中太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总价款31,880,000元,由于该工程属于垫资施工,所以原、被告必须在开工前3天,将10,000,000元现金打入中太公司的指定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2012年7月18日,中太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艾蒂尔公司签订了《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包艾蒂尔公司位于青浦工业园区的“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合同总价暂定31,880,000元。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作为合伙人的义务,支付了自己应投入的款项5,100,000元用于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收到该项目工程款5,100,000元的收条;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也积极参与项目管理,负责工程材料的采买及施工人员的管理,原告至今仍有垫付的材料款1,294,518元未报销。2014年10月,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了艾蒂尔公司,后中太公司收到艾蒂尔公司的工程款,但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只向被告返还了保证金和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亦拒付原告利润分成和返还保证金,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至本院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被告来沪居住证信息查询单、历史查询页,该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7月4日起居住证受理网点为普陀区桃浦镇,申领类型为未办证人员。
  本院经与嘉定区真新街道核实,获悉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居住的临时居住证,2016年6月13日办理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居住的临时居住证,2017年1月12日办理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居住的临时居住证,2018年2月10日办理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居住的临时居住证。至于原告提及的2017年7月4日被告居住地址,是经户籍协管员采集信息,询问得知被告当时曾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但被告并未申领新居住证。
  本院经与被告核实,其表示2017年期间其在各地工地工作和居住,并未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故当时也未申领临时居住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非属本院辖区;原告虽提交了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和历史查询页证明被告居住情况,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地址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反,嘉定区真新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的历史业务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持有上海市普陀区地址临时居住证不足一年,且在起诉前两年内居住地址变更多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非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据户籍地认定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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