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甲181-1、181-2#。负责人: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国权、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朱国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207477.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7时许,朱国权驾驶辽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腰喇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1公里+700米路段,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国权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朱国权驾驶的辽C×××××号机动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各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国权辩称,事故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表示今后发生损失不再向答辩人主张。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朱国权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朱国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等,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4、救护车及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救护车费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0元。证据6、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司机驾驶资格、保险情况。证据7、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500元。被告朱国权提交证据为:三方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签订协议付赔偿款的相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权与原告杨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上述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2日7时许,朱国权驾驶辽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腰喇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1公里+700米路段,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国权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朱国权驾驶的辽C×××××号机动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支付医疗费92041.11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27513.59元。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杨某某为农业户口。经法院委托,2018年6月10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血肿清除及切除部分脑组织,评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L1、2、3、4椎体左侧横突,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共计5处横突骨折,腰部活动轻度受限,评定拾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评定40000元人民币给予支持。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国权达成协议,被告朱国权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3000元,原告杨某某今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朱国权无关。经审核确认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041.11元(含救助基金垫付27513.59元)。2、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4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4、护理费3910元,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42157元计算,每天115.5元,原告住院25天,期间一级护理9天,故护理费为115.5元/天×(9+25)天=3910元。5、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本院酌定4000元。6、残疾赔偿金37941.72元,原告68周岁,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即13747元/年×12年×23%=37941.7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8、车辆损失,酌定1000元。9、施救费500元。10、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58.4元,合计3558.4元。上述损失合计191892.83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权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朱国权与杨某某责任比例为70%:3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91892.83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首先辽C×××××号机动车保险人即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351.72元;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即被告朱国权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朱国权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3000元(已履行)。被告朱国权不宜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朱国权与原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351.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救助基金垫付27513.5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行号1052271000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鉴定费、复印费3558.4元,合计4583.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375元,被告朱国权负担3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书记员: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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