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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96409.8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曹妃甸区滨海大道(溯河大桥西)143KM+300M路口处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变向由东向西主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5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人周风芹生活费生活费7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0533.6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286元,限额外的损失28247.64元由二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14123.82元,共计96409.82元。然而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予赔偿。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有限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其中,我公司已经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反诉,因在同一起事故中,我司已经全额赔偿了何某某所有车辆×××号车的车辆损失,现需向杨某某追偿赔偿款68911.5元,我司请求在此案中一并解决。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处方单不能算作为正式医药费票据进行报销,所以医药费金额经计算应为29565.64元,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中原告杨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伤者评定为10级伤残,此案是2016年9月28日出险,伤者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残,此案伤残应下调5%-7%,误工同意按照鉴定180天、护理同意60天,出院记录未需要特殊营养,不予给付营养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不超过2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夫妻之间更多的是生活中的互相扶助,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夫妻之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为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次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0时15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曹妃甸区滨海大道(溯河大桥西)143KM+300M路口处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变向由东向西主道时,与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某某、何某某、乘车人孙立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立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双膝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囊酯血症、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后于2018年2月5日到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报告认定:杨某某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被告何某某系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给付标准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分别为60天、90天。考虑原告杨某某住院、出院、复查及评残过程中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给付二十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某某诉请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业日平均工资64.9元计算。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103.7元日的标准给付,按1人计算。原告杨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原告配偶周风芹的生活费,其扶养人数为3人,给付年限为20年。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的诉请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5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682元(64.9天×180天)、护理费9333元(103.7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24元(10536÷3×20×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64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839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3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账号:×××,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审判员 谭剑

书记员: 魏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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