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粮库职工,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镇东海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明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本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杨永春、史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黑05民终386号民事裁定,维持(2014)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并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未促成我方与双城市交通局签订合同,而且王本成出具说明无论是否签订合同均返还介绍费;因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未返还介绍费,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故应支付利息。林明虎辩称,林明虎已经促成了杨永春、史某某与双城市朝阳乡胜前村和胜平村达成了修路的协议,杨永春、史某某已经进入工地施工,因二人的原因没有继续施工;林明虎已经支付给杨永春、史某某2万元;再审案件仅限于原审诉讼请求,杨永春、史某某主张利息不应该审理。杨永春、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返还介绍费20万元;诉讼费用由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2日,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与杨永春、史某某达成协议,介绍杨永春、史某某承包双城堡28公里路段施工工程,杨永春、史某某即时给付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介绍费20万元,并给杨永春、史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后因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未能将此路段施工工程承包下来,杨永春、史某某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介绍费,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永春与史某某是承包人;林明虎与王玉权、王本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春,杨永春、史某某与张**、阴*及林明虎共同到双城堡看通村公路施工现场。同年5月22日,当事人在哈尔滨禧龙宾馆,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允诺为杨永春、史某某介绍承包双城堡28公里路段施工工程。杨永春、史某某即时给付林明虎介绍费20万元,林明虎出具收条一份并签名。在杨永春、史某某的要求下,王玉权、王本成依次在收条上签名。签字后,由林明虎将20万元存到自己的哈尔滨银行卡里。因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未能促成杨永春、史某某与双城市交通局签约。林明虎便拿出2万元到双城市××乡××、××平村先备料,史某某以其父有病需回家探望为由,先从双城市朝阳乡胜前村村民委员会、胜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备料现场撤回。紧接着其他人也撤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明虎返还原告杨永春、史某某人民币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玉权、王本成承担连带责任。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永春、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中,林明虎名义上是作为中间人促使杨永春、史某某提供与双城市交通局签订通村公路合同,并收取介绍费20万元,但因通村公路的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进行招投标,故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关系,并不构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永春、史某某的起诉。再审期间,林明虎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清县交通警察大队盖章、葛*签字的《证明》1份;2.葛*证言复印件1份;3.王本成出具的《证言情况》复印件1份,欲证明王本成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所书写。杨永春、史某某质证称,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从证据内容来看,葛*是听公安局信访科打来电话,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3因王本成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为林明虎出具证明。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林明虎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不明确,杨永春、史某某提出异议,且证人张**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未证实王本成有受到胁迫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王本成系本案当事人,其应视为王本成的抗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明,2014年7月1日王本成出具情况说明“一、我与林明虎、王玉权收到了工程介绍费贰拾万元整,并承诺无论工程成与否必须给杨永春、史某某贰人返还。二、我们共同约定史、杨必须由林明虎负责办理与哈尔滨双城市交通局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史、杨其中一人为法人,工程款必须拨到史、杨的账户里。三、当时约定的是保证有二十八公里路承包给史、杨两人”,王本成和证人张**签字;2011年5月22日林明虎、王本成、王玉权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工程介绍费20万元;林明虎在收取居间费后,曾给付杨永春、史某某2万元用于备料;林明虎、杨永春、史某某均不具备道路建设施工资质。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申请人杨永春、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386号民事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黑民申17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永春、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申请人林明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王玉权、王本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林明虎主张其已经介绍杨永春、史某某与双城市朝阳乡胜平村、胜前村达成修路协议,但林明虎在二审和再审期间确认胜平村、胜前村工程均由交通局立项,故该工程属于招标项目,当事人约定介绍道路工程的行为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行为;同时,林明虎作为居间人,在明知杨永春、史某某不具备道路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二人介绍工程,这一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居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林明虎收取的居间费应予返还。因杨永春、史某某自认林明虎曾给付其2万元,杨永春、史某某虽然主张该款项系林明虎给付的备料款,但其未能举示证据用以证明所备料的价款及后期所备料的去向,故该款项应从居间费内扣除,林明虎应返还居间费18万元。王玉权、王本成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名的事实存在,且王本成出具、证人张**签名的《情况说明》明确表述“我与林明虎、王玉权收到了工程介绍费”,亦证明系王本成、林明虎、王玉权共同收取居间费,其虽然主张该《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玉权、王本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杨永春、史某某提出的要求林明虎、王玉权、王本成给付利息的再审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杨永春、史某某该项再审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杨永春、史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386号民事裁定和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林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永春、史某某居间费18万元,王玉权、王本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明虎负担3870元,杨永春、史某某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明虎负担3870元,杨永春、史某某负担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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