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因打软枣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推倒摔伤,有涉县公安局涉公(涉河)决字(2013)第0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虽辩称说其并没有推到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涉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63.89元;误工费35元/天×7天=245元;护理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00元/天×7天=700元,现原告请求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6.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杨某某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196.8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因打软枣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推倒摔伤,有涉县公安局涉公(涉河)决字(2013)第0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虽辩称说其并没有推到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涉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63.89元;误工费35元/天×7天=245元;护理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00元/天×7天=700元,现原告请求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6.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杨某某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196.8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宝琴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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