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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青峰镇青峰村9组。
法定代表人刘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杜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孝清,被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杜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7月4日,被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的建筑工地负责人杜德兵雇请原告在青峰镇中堰村扶贫小区建筑工地开搅拌机,并承诺工资标准每天200元。2017年7月12日9时许,原告施工过程中给搅拌机灌黄油时,右手被搅拌机的钢丝带进并卷入,导致原告上肢损伤,右手多指头断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右桡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肌腱及神经和血管损伤;多指完全离断毁损。2018年7月22日,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和伤残九级,伤残指数为33%,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75697.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2843.84元,应当计入原告总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后,才是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地负责人杜德兵雇请原告在青峰镇中堰村扶贫小区建筑工地开搅拌机。2017年7月12日9时许,原告一手开搅拌机(控制搅拌机电源开关)、一手加机油,在加机油的过程中,右手被卷入搅拌机,造成右桡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多指完全离断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4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24天,2017年8月5日至9月6日在房县中医院住院33天,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37天,减去9月5日至9月6日重复计算的2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2017年10月11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2843.84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另外垫付了1700元的护理费。2018年4月23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1.10元。2018年7月22日,经原告委托鉴定,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2、被鉴定人杨某某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杨某某垫付。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房县城关镇桃园社区6组村民,2006年10月2日杨某某与妻子付远荣生育一子杨旭远,2010年2月18日杨某某的妻子付远荣病逝。2015年杨某某家被房县城关镇桃园社区纳入贫困户建档立卡对象。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明细,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141.10元,被告垫付132843.84元,另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合计135984.94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80元(40元天×9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11040元(120元天×92天),被告对护理的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87.36元天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垫付了1700元的护理费,护工价格是按照12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定为120元天更合乎实际情况。该项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10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0元(200元天×375天,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天数,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本案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平时从事建筑业零工,开搅拌机属临时性工作,且原告属于贫困户,以2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不符,参照湖北省建筑行业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37.53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为182天。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25030.46元(137.53元天×18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20元天×21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加强营养天数有异议。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天数为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三个月期间,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3640(20元天×182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0467.4元(31889元年×33%×20年),被告表示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有证据证明系房县桃园社区居民,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10467.4元(31889元年×33%×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6168.64元(21276元年×33%×8年),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子女杨旭远已10岁9个月,被抚养年限应按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应以定残时间即2018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本院认定为7年,该项费用为49147.56元(21276元年×33%×7年)。8、鉴定费15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6690.3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为被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右手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操作搅拌机的高度危险性,却不顾操作安全,一手开搅拌机、一手加机油,在加机油的过程中,右手被卷入搅拌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446690.3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12683.25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34007.1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医疗费132843.84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17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7613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76139.4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5元,减半收取3468元,由被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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