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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德、寇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杨永德
寇某某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上诉人杨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后,王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寇某某损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永德损失,但被上诉人寇某某、杨永德的询问笔录一致认为是王某某致寇某某受伤,王某某致杨永德受伤。一审判决内容与以上陈述相矛盾。其次,寇某某、杨永德询问笔录中认为寇某某牙齿脱落系上诉人王某某用木棍殴打所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赔偿比例明显偏高,显失公平。通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见,被上诉人对于事件的发生,造成的结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杨永德、寇某某答辩称,1、寇某某牙齿受伤是上诉人王某某殴打所致。派出所对王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上诉人知道寇某某的牙齿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了。杨永德、寇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上诉人王某某用棍子把寇某某的牙打掉了。2、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亦不认可,我方对争执发生无责任,不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请法庭判令二上诉人全额赔偿损失。3、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4年3月22日傍晚6时许,两家因门口树的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王某某首先殴打寇某某的头部造成其颅脑损伤。次日早晨6时许,我方找到王某某评理时,二上诉人又对我方进行殴打,致杨永德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寇某某头部及牙齿受伤。肖官营派出所对赵某、谢井奇、王某某、王某某、寇某某、杨永德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二上诉人殴打了我方。二上诉人亦承认与我方打架,且双方有肢体接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肖官营派出所对杨永德、寇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斗并有肢体冲突的事实。此次纠纷造成杨永德、寇某某轻微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询问笔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事发起因、事发地点、双方当事人在两次打斗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造成的人身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判决王某某对寇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某对杨永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肖官营派出所对杨永德、寇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斗并有肢体冲突的事实。此次纠纷造成杨永德、寇某某轻微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询问笔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事发起因、事发地点、双方当事人在两次打斗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造成的人身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判决王某某对寇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某对杨永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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