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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德、寇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永德。
原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永德、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2日6时许,原、被告因两家门口树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寇某某头部造成其颅脑损伤。次日6时许二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评理时,二被告又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杨永德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及原告寇某某头部和牙齿受伤。事发后二原告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5天,期间原告寇某某到涿州市医院治疗牙齿损伤。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421.39元。二原告的伤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均为轻微伤。二被告殴打二原告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含寇某某镶牙费)等项损失2587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无独立的明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西垡头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2日下午18时许,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双方门口空地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用手打了原告寇某某头部一下。2014年3月23日上午6时许,二原告找到二被告家,在二被告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杨永德受伤。二原告经高碑店市公安局鉴定均系轻微伤。二原告后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永德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两周;花费医疗费3363.6元;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以原告杨永德住院天数与休息天数,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6.23元;护理费以原告杨永德住院天数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以上合计4705.68元。原告寇某某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松动、缺失,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寇某某于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花费医疗费3254.1元;救护车费200元;原告寇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于涿州市医院花费医疗费359.69元;误工费以原告寇某某住院天数与休息天数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6.23元;护理费以原告寇某某住院天数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以上合计4978.64元。原告杨永德另主张了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称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寇某某另主张了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称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00元计算。
上述内容有高碑店市公安局肖官营乡派出所对二原告、二被告、赵书梅、谢井奇的询问笔录、二原告的鉴定文书、二原告及二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寇某某打伤,应赔偿其损失。原告杨永德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受伤,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但二原告对争执发生亦有责任,故均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二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害系轻微伤,伤害程度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无医嘱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82.91元(4978.64×80%),其余部分由原告寇某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3.41元(4705.68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永德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 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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