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勾海云
杨永平
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海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平。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事实存在。伤情治愈后,为被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赔偿费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事实存在。伤情治愈后,为被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赔偿费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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