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晓峰,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兴安岭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牛某某、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兴安岭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岭乳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出具的欠条没有实际履行,牛某某当庭承认借款不存在,法院应认定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牛某某无证据证明杨某某自愿承担兴安岭乳业公司的债务。杨某某是兴安岭乳业公司的董事长,对牛某某奖励的主体应是兴安岭乳业公司,故杨某某不应承担此债务。兴安岭乳业公司已经交割到牛某某名下18万股,因牛某某已离开兴安岭乳业公司,不具备获取剩余72万股绿宝石乳业的股票资格。(二)杨某某系兴安岭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即使杨某某自愿承担公司债务,判决书中不应引用《合同法》84条,应引用65条。牛某某应向兴安岭乳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某某为牛某某出具欠条虽载明杨某某向牛某某借款900万元整,用于经营使用,但经审查此900万元欠款系兴安岭乳业公司欠牛某某工资及杨某某将其股票转让给牛某某作为奖励的股票折价款。根据杨某某与牛某某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某承诺将其持有的90万股EMDY.OB的股票无偿转让给牛某某,以表彰其为兴安岭乳业做出的贡献。杨某某自愿将自己的股票转让给牛某某作为对其奖励,并为其出具了上述两笔欠款900万元欠据,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债务。原判决认定该欠据有效,杨某某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至于杨某某再审申请称兴安岭乳业公司已交割到牛某某名下绿宝石乳业公司18万股股票,牛某某已离开兴安岭乳业公司,不具备获取剩余72万绿宝石乳业公司的股票资格,因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张伟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懋
书记员:安伟亮 第2页共3页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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