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霸州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德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毕德省、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德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14.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138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110元、伤残鉴定费1792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500元、车辆管理费200元,共计983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毕德省驾驶冀R×××××号小轿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四轮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德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杨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毕德省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霸线41公里加2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四轮观光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德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头外伤、头面皮挫伤。原告入院后行常规检查,后经患者及家属协商进行保守治疗,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314.5元。
2016年11月28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杨某某右胸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杨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79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杨某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事发后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在霸州市××东环橡胶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至2016年4月30日。
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刘丽丽护理,刘丽丽系霸州市佳美超市职工,月工资3400元。单位证实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刘丽丽因护理杨某某,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原告驾驶的电动观光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数额为1411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500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毕德省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毕德省给付原告杨某某补偿款4000元,其他损失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与毕德省无关。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毕德省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毕德省的准驾车型为C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德省给付原告杨某某补偿款4000元,且双方约定原告的其他损失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不再由被告毕德省负担。对该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毕德省不再承担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314.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411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关于营养费的赔偿,经鉴定,杨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营养费支持1800元(按照30元/天×60天计算)。
2、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标注时间和起始路程,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入院、住院、出院事实,支持500元。
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某某的户籍卡虽然登记为农民,但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居住地霸州市霸州镇杨庄村已属市区范围,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6152元/年×12年=31382.4元。
5、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1792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指出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项均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已经约定的事项应当遵守,故伤残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6、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2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系普通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38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4110、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90706.9元(杨某某的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35);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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