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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华与李自强、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事故车辆的司机。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永华与被告李自强、严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崔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661元、误工费14466.6元、护理费1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219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自强驾驶冀F×××××货车沿保定市满城区燕赵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谒山红绿灯南2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永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永华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该车主严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严某某辩称,我们把杨永华送到医院后,给杨永华垫付医药费3000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李自强的驾驶证,及冀F×××××货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实际损失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自强驾驶冀F×××××货车沿满城区燕赵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谒山红绿灯南2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永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永华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冀F×××××货车,发生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之内,被告李自强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员资格证。事故车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质证如下: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华被送到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费医药费用12661元,被告严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经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44204元,计算依据是2016年农村消费支出11051元乘以20年,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共计442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2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主张杨永华主张系环卫工人,月工资3500元,按照每天116.6元计算计算124天,共计14466.6元。提供证据有杨永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端会路护理,端会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7784元每天158.3元,计算90天,共计14248元。提供证据有本人驾驶本、从业资格证、户口本一份,从事的职业及其与原告杨永华系母子关系,主张伙食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0天,共计9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提供证据有诊断证明。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要求三被告按照10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历及体温单的记录显示出原告在量体温、量血压的时候有30天不在,我方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现象。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都应当按实际天数计算。2、对鉴定的伤残级别不认可,认为鉴定级别偏高,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杨永华身份证、户口本、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端会路的驾驶证及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4、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这三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5、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而且原告已经年满69岁,远远超过了退休的年龄,所以不应支持误工费。6、对护理天数应认定60天不是90天。原告虽提供端会路的驾驶证和资格证,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端会路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对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评残时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所以应计算12年而不是20年。对农村标准无异议。如果伤残等级符合标准,就赔偿,否则我方会提出重新鉴定。8、对鉴定费用票据认可,但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认定。
被告严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行车本、李自强的驾驶本。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因杨永华驾驶非机动车,综合分双方过错程度以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严某某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要求认定60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用1266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和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2年×20%=2652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20元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环卫工人按照工资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误工费是伤者实际收到的损失,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误工费核定为19779÷365×124=6719.44元。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端会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57784÷365×90=14248.11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诊断证明医嘱注明需添加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抢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7元、护理费14248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68609.95元。余款16161元的70%为11312.7元,由被告李自强、严某某承担,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李自强、严某某应当赔偿931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609.95元。
二、被告李自强、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华93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原告杨永华负担748元,被告李自强、严某某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勇致

书记员: 郑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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