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永华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华与被告张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57,618.3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7时4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NXXXX小客车沿本区金水路、漕廊公路北3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人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4,020.7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明显的颅脑器质性损伤,XXX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及非原告本人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9日17时4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N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水路、漕廊公路北3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J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人无责任。
二、2018年6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肢体及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下述鉴定意见:1.原告之左冈上肌肌腱损伤,左锁骨远端、肱骨近端骨挫伤、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腔积液,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三、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2,190.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3,807.7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750元。
四、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020.70元。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系数按照0.12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本院相关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现第二被告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第二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支持30,868.9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4,020.70元,已扣除非原告本人的费用24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三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32,668.9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09.20元,余额24,859.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为17,401.8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03.60元/天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扣除住院期间实际护理天数15天后应计算45天为4662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合计为6462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计算18年,原告构成九级、XXX伤残,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赔偿系数为12%,故计算为62,596元/年×18年×12%=135,207.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了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聘用协议内容太简单,签字有涂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提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事实。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误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计14,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166,869.4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192.30元,余款70,677.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为49,474元。
8、鉴定费5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4095元。
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3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3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4,020.7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8,720.70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75,072.30元扣除8,720.70元后为166,351.6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华166,351.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8,720.70元;
三、驳回原告杨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第一被告负担181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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