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利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杨永某
王秀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鹤城体育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鹤城体育场职工
上诉人杨永利为与被上诉人杨永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宏艳、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恩发在死亡时名下有两处房产,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建工小区14号楼7单元601室的房屋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棚改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关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建工小区14号楼7单元601室的房屋被确定为遗产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现在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棚改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问题。关于此争议房屋,在上诉人杨永利与被上诉人杨永某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的出资及归属均为上诉人杨永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杨永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陈述说该协议是在杨永利车里,杨永利事先准备好,其没有看清协议内容就签字了,该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陈述不能认定。另外,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杨永利与杨永某签订的协议有效,从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遗产,不能予以分割。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恩发的医疗费用14万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建工小区14号楼7单元601室的房屋由杨永某继承;
三、杨永某依法支付杨永利遗产分割差价款160,0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这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杨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恩发在死亡时名下有两处房产,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建工小区14号楼7单元601室的房屋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棚改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关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建工小区14号楼7单元601室的房屋被确定为遗产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现在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棚改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问题。关于此争议房屋,在上诉人杨永利与被上诉人杨永某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的出资及归属均为上诉人杨永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杨永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陈述说该协议是在杨永利车里,杨永利事先准备好,其没有看清协议内容就签字了,该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陈述不能认定。另外,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杨永利与杨永某签订的协议有效,从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遗产,不能予以分割。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恩发的医疗费用14万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建工小区14号楼7单元601室的房屋由杨永某继承;
三、杨永某依法支付杨永利遗产分割差价款160,0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这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杨永某负担。
审判长:王霁虹
审判员:李宏艳
审判员:于丹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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