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乐。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芹。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
代表人王宏斌,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洪,该村党总支委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永乐、黄某芹诉被告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纸坊冲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乐及其与原告黄某芹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纸坊冲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杨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乐、黄某芹系夫妻,原居住在宜都市枝城镇原白云寺村二组,建有土坯房一栋,后二人迁入枝城镇原纸坊冲村。原告杨永乐与原白云寺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将其留在原白云寺村二组的土坯房抵其欠缴的提留款、税费等,后村委会组织人员将该房屋拆除。2015年10月19日,原告杨永乐到湖北省信访局上访,反映其300平米的房屋被村干部抢走;60亩山林被人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等,湖北省信访局以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处理权限为由,向原告杨永乐送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向枝城镇人民政府提出。2015年11月24日,枝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就原告杨永乐反映的房屋问题答复如下:关于你(原告杨永乐)反映村委会将你房屋抵交提留款,要求赔偿差价的问题。1991年你从原白云寺村迁入原纸坊冲村后,因你未及时上交提留款、税费等800余元,1995年11月经与你本人协商,同意将留在原白云寺村二组的土坯房(已成危房),即你在诉求里提到的300多平方米的房屋,抵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处理变卖600元,用于归还你所欠村提留款、税费等。所以,不存在赔偿差价这一问题。
另查明:2001年2月23日,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文(2001)18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黎家坪乡村级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载明:白云寺村、纸坊冲村、咸池冲村(含林场)合并,村名为纸坊冲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永乐、黄某芹主张其被村委会拆除的房屋面积为300平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面积,其主张按照23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也未能提供该标准的依据,因此,原告杨永乐、黄某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杨永乐当庭认可与原白云寺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将房屋抵扣提留款、税费的事实,该房屋的处分权已经让与给原白云寺村委会,村委会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1年原告就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除,应该在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辩称其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访发生在2015年,因此原告杨永乐、黄某芹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乐、黄某芹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4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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