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遵化市广播电视局职工,现住遵化市三间房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经贸国际4-2-3004。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河畔丽景小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矿山公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谷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兴,被告谷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瑞军,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原告杨某驾驶京MQ6663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东路果菜批发市场西侧路口时与被告谷某某驾驶的京NT0286轿车由南向西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1860元、评估费1555元。
被告谷某某、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手续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系母子关系。京NT0286L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2012年1月23日,原告杨某驾驶京MQ6663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北二环东路果菜批发市场西侧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被告谷某某驾驶的京NT028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杨某车辆损失为5186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15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1860元,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中心评估报告,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1555元向法庭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京NT028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车辆损失51860元、评估费1555元,合计53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1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70%,计35990.5元,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37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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