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柯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柯某某(柯某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柯荣兵(柯某之二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柯进兵(柯某之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张玲(许光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刘月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张慧,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柯某某、柯荣兵、柯进兵与被告许光强、张玲、刘月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张玲、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柯某某、柯荣兵、柯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共计502141.83元,其中先由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382141.83元由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许光强、张玲、刘月婷共同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19时57分许,被告许光强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平湖大道由城标方向往蔡家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溪塔平湖大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街道的行人柯某相撞,造成柯某受伤后经送夷陵医院ICU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8)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光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柯某无责任。被告张玲为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刘月婷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标准。护理费不应该主张,因为当时受害者在ICU;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有三个儿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由其三人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住宿费虽有证据,但关联性很差,不能证明是其花销,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没有列举近亲属人员及明细,难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许光强、张玲、刘月婷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1、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刘月婷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张玲和许光强,由于当时办证需要居住证其没有,所以登记在其表嫂刘月婷名下,刘月婷不应该承担责任。2、其垫付的5万元的丧葬费和38108.06元医疗费不要求原告退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请求原告对其夫妻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予以谅解。3、诉讼费同意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认定;被告许光强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在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柯某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ICU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2日死亡,花去医疗费38108.06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月婷,被告张玲与许光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玲、许光强垫付丧葬费5万元、医疗费38108.06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951.5元,本院均予以确认。争议的几个方面,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分别确认如下:
1、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确认为120元(30元天×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5.91元,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认为柯某受伤后在ICU抢救,无需护理,不应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即使在ICU,也不排除家属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应予支持,确认为385.91元(35214÷365×4天)。
2、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了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宜昌市丰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房权证以及宜昌巨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柯某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报销花名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死者柯某身前长期居住在其大儿子自购房所在的锦苑小区,且自2009年进入夷陵城区东湖路巨能燃料公司任技术负责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质证认为,死者柯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物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居委会证明有修改,劳动合同书有很多空白的地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死者柯某长期居住在其大儿子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道黄金路锦苑小区房子,且与巨能燃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固定收入,死者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认为318890元〔31889元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由四人分担,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认为应该由其三个儿子平均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死者妻子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需要被扶养或被赡养的年龄(66岁),虽然柯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已年满60周岁(70周岁),但是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该收入毫无疑问是原告杨某某和死者柯某生活来源之一。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4466元(21276元年×14年÷4)。
3、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00元、生活费3500元、误工费3216.34元,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较差,误工费没有列举近亲属人员及明细,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考虑到实际确有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供了原告柯荣兵妻子开具的住宿费6240元发票一份、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亲属的误工工资3216.34元,在未提供相关误工人员工资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3人3天”的限额分别予以支持1800元(200元人天)、1378元(55903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主张的生活费35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且本院已支持有关误工人员的误工工资,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只认可2万元。本院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四原告因柯某死亡请求的损失确认为493899.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许光强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73899.47元。被告刘月婷虽为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光强、张玲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共计88108.06元,其明确表示不要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以弥补因其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补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柯某某、柯荣兵、柯进兵各项损失493899.4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柯某某、柯荣兵、柯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许光强、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 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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