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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魏某某
申树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王书平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树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与被告魏某某代理人申树刚,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856.17元、误工费2683.33元(3500÷30×23)、护理费900元(3000÷30×9)、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为8738元,鉴定费262元,酒精测定费200元,共计16589.5元。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伤残赔偿限额3983.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06.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共计9289.5元。不足部分730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魏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9289.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856.17元、误工费2683.33元(3500÷30×23)、护理费900元(3000÷30×9)、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为8738元,鉴定费262元,酒精测定费200元,共计16589.5元。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伤残赔偿限额3983.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06.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共计9289.5元。不足部分730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魏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9289.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1元。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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