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水利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杨水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增,农民。
原告杨水利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依约足额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工资欠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因本案追索的是工资而非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水利工资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依约足额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工资欠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因本案追索的是工资而非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水利工资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王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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