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富
孙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富(系原告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青冈镇立新街四委三十三组。
身份证号×××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恒安小区C栋三单元302室。
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鲍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恒安小区C栋三单元302室。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北二道街于记营养快餐店。
身份证号×××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北二道街于记营养快餐店。
身份证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富,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于某某所有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信合楼南11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杨某某相撞,至原告杨某某受伤。
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2天。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148.73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因该起事故发生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孙某某的雇主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于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方是肇事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至于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辩称,此案是交通肇事,但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孙某某,而不是我,既然是交通事故的话就不应该涉及我,因为人不是我撞的,所以本案中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我不是这个案件中的一方责任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杨某某和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已划分责任,应由杨某某和孙某某之间按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另外,我和孙某某之间没有签订用工合同,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孙某某是勤工俭学,孙某某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孙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杨某某受伤。
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同意按伤残十级计算赔偿应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40253.91元。
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因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
被告于记营养快餐店业主于某某、刘某某雇佣孙某某从事送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被告孙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
其雇主在选人用人上具有过错,对孙某某监督、管理不到位,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8177.74元(140253.91×70%)。
被告孙某某未满18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专业技能较差,其正在上学,无经济来源,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鲍丽娟承担,因此,鲍丽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一款、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8177.74元;被告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鲍丽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鲍丽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杨某某受伤。
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同意按伤残十级计算赔偿应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40253.91元。
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因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
被告于记营养快餐店业主于某某、刘某某雇佣孙某某从事送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被告孙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
其雇主在选人用人上具有过错,对孙某某监督、管理不到位,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8177.74元(140253.91×70%)。
被告孙某某未满18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专业技能较差,其正在上学,无经济来源,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鲍丽娟承担,因此,鲍丽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一款、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8177.74元;被告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鲍丽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鲍丽娟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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