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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均、李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翔,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均。
被告李玉川。
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矩(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均、李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翔,被告李玉川的委托代理人申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内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足额归还,被告李某均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且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以其所有的川AU367B车辆作价10000元担保抵押。被告李玉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一致没有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4月16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以及原告杨某和被告李玉川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经被告李玉川质证和法庭调查,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和被告李某均之间存在30000元借贷的事实及被告李玉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均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且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的诉请,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川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6个月,超出了担保的除斥期间,作为担保人的李玉川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李玉川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玉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2元由被告李某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李某均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林 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书记员: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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