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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17.98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董某某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金额均为20000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两张借据,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
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1.5%。
到期后被告用超市货物抵顶利息23619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共计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属实,借款都是原告亲自送到被告经营的超市,期间用超市货物抵顶了借款利息。
现被告经济紧张,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4张。
其中2014年7月11日借据两张,金额均为200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
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借据4张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7月11日的两张借据系被告所写,2014年7月14日的两张借据系其子董宁宁代写,借款8万元均已收到,被告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金额共计8万元,被告董某某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经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276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利息23659元,尚欠利息3957.98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17.98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17.98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金额共计8万元,被告董某某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经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276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利息23659元,尚欠利息3957.98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17.98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17.98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949元。

审判长:高俊玲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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