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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武某与彭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修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武某与被告彭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被告彭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意杨树款81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辛榨乡西河村河滩意杨共84亩作价570000元卖给被告,并就砍伐时间、地点、范围等作了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开始砍伐,但在砍伐中出现了一些分歧。经过一个多月的拖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不按原告指定的作业块砍伐作业,以他人阻拦和天气原因为借口,有意拖延时间,致使砍伐作业不能如期进行。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中止合同,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当即回复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被告实际砍伐60.2亩(余76棵),实际付款3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每亩价格,实际应当付款401714元。被告实际还应当付款8171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足,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彭修明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2.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有争议的证据。杨武某的证据二、三、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杨武某的证据五为两份证人证言,虽证人王某在开庭时其因身体原因未到庭,但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且两份证言对彭修明砍伐树木的具体位置和剩余数量描述基本一致。对这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杨武某的证据六,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在2008年意杨林管护协议签订时西河村5、6组漳河以南林地上意杨的棵数,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西河村5、6组漳河以南林地上意杨的具体棵数。彭修明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彭修明的证据二,因在诉讼过程中彭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承认该证明为其所写,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有争议的事实。彭修明砍伐漳河以南林地具体面积问题。
杨武某认为,彭修明将西河村漳河以南林权证上标注的60.2亩林地全部砍伐。彭修明认为,自己没有超出杨武某指定界限砍伐,所砍的2700棵树都是在约定的40亩之内,还有224棵树没有砍。本院认为,杨武某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彭修明将漳河以南林权证上标注的60.2亩林地砍伐,剩余70余棵未砍伐,彭修明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彭修明将西河村5、6组漳河以南的60.2亩林地砍伐,剩余70余棵未砍伐。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0日,杨武某(甲方)与彭修明(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辛榨乡西河村河滩意杨树作价570000元(甲块,梁河河滩地块约44亩,乙块,王榨河滩地块约40亩)卖给乙方。2.甲方负责提供林权证、村级证明及砍伐证。其他相关证件办理、砍伐作业实施、林材离场外运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根据甲方规划,由乙方组织作业队,按乙、甲、乙地块顺序砍伐,并将杂木、树枝一并清理,但不得将甲方标记红印的树木砍伐。4.砍伐作业时的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砍伐作业人员需有相应资质,并指定有作业队长和作业安全员。如出现事故,林业站20000元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乙方砍伐时与村民的纠纷,甲方负责协调,保证乙方能正常作业。5.在天气条件允许下,乙方必须在30天内砍伐、清场作业完毕。否则,按每延后一天1000元向甲方赔付误场费。6.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交给甲方定金50000元。7.付款方式:进行甲块作业前,付款250000元。进行乙块作业前,付款200000元。进行丙块作业前,付清余款120000元。作业结束经验收后,甲方退还乙方50000元保证金。
同时查明,本案买卖协议所涉及林地的林权证编号为:B4201375261。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西河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杨武某。买卖协议约定的乙块林地即为林权证中辛榨乡西河村漳河以南林地(面积为60.2亩)中的以漳河以南高坡至荒地,以西坡为界的部分。
另查明,买卖协议签订后彭修明砍伐了林权证(编号:B4201375261)中辛榨乡西河村漳河以南林地(面积为60.2亩)的林木,该块林地剩余70余棵林木未砍伐。合同约定的其他地块林木彭修明均未砍伐。后来因为西河村村民阻挠,彭修明于2014年9月10日停止砍伐。2014年10月21日杨武某以书面形式向彭修明提出解除买卖合同。之后,杨武某将买卖协议中的其他林木安排他人砍伐完毕。彭修明总共付给杨武某3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杨武某是否有诉权;2.彭修明是否还应该向杨武某支付购树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的问题。杨武某认为,林权证在没有撤销的情况下自己是享有权利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彭修明认为,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武某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无效,所以林权证也是无效的,杨武某无权行驶权利。本院认为,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林木权利的基本凭证。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林权证(编号:B4201375261)尚未被撤销,因此本案争议的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依然是杨武某。杨武某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本案中的买卖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没有无效的情形,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武某以书面形式向彭修明提出解除合同,彭修明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已解除。本案中,杨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实为买卖合同解除后的结算纠纷。杨武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彭修明砍伐了林权证(编号:B4201375261)中辛榨乡西河村漳河以南林地(面积为60.2亩)的林木,该块林地剩余70余棵林木未砍伐。在彭修明停止砍伐后,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杨武某亦未对砍伐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就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彭修明已砍伐的实际面积,亦不能证明彭修明应支付的数额,杨武某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彭修明已支付的320000元,系彭修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认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杨武某请求彭修明在已给付320000元之外再支付8171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杨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人民陪审员  侯年高 人民陪审员  杨远卫

书记员:李甜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杨武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诉争林木享有所有权,其中漳河南60.2亩是意杨的事实。 证据三:买卖协议,拟证明1.双方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事实;2.原告将位于辛榨乡西河村河滩意杨树84亩卖给一方;3.作价570000元;4.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必须在30天内砍伐、清场完毕;5.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30日。 证据四:短信记录、律师函,拟证明1.被告延迟履行和不按照进度付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经过;2.原告解除树木买卖协议的事实。 证据五:调查笔录2份(王元云、梁雄),拟证明1.漳河南60.2亩意杨树由被告砍伐的事实;2.60.2亩尚有76棵未砍伐的事实。 证据六:意杨林管护协议,拟证明1.被告砍伐的60.2亩林木由王元云管护;2.60.2亩林地共有意杨3688棵,每亩61棵。 被告彭修明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16)鄂09民中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合同无效及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不适。 证据二:西河村的证明(村委会会计经手的),拟证明当时被告砍伐只砍伐了一半,因为村里内部矛盾,不是被告不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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