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刘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大边坨村40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泰安路240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欢欢、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以“涞水县老街坊饭店”为字号名称,注册成立小型餐馆。
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该饭店从事后厨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解除雇佣关系,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0000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承诺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2013年农历8月15日两次支付欠款,现已过承诺履行期限,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至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共计约6856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涞水县老街坊饭店工商查询信息原件。
证明1、涞水县老街坊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2、该饭店为个人经营,其业主为杨某某个人;3、证明杨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1、杨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打欠条,存在拖欠后厨杨某某60000元工资的事实,并承诺分两次结清。
2、至今杨某某并未履行欠条的还款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依据、利息计算表。
证明:被告杨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30日打欠条至起诉时,共计约8564.3元。
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其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四,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逾期利息,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从事饭店后厨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
被告书面承诺分期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从事饭店后厨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
被告书面承诺分期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会敏
审判员:白菊
书记员:李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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