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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帮祥,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喜林,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杨正桥,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徐帮祥与被告周喜林、杨正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魏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建军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帮祥及委托代理人叶红军、被告杨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周喜林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被告周喜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每月23日支付当月利息。并由被告杨正桥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周喜林将其住所的新集建(94)字第170801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口头承诺,如其逾期还款,将无条件配合将其房产折抵其欠款。被告周喜林借款后,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8月初,原告同时找被告周喜林、杨正桥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周喜林、杨正桥均口头承诺一月内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喜林向原告徐帮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23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杨正桥作为本借款的保证人,有被告周喜林、杨正桥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喜林、杨正桥应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帮祥与被告周喜林、杨正桥间对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喜林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3日,系被告周喜林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徐帮祥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被告周喜林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对于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下欠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周喜林将其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徐帮祥,但并未办理有关物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徐帮祥的受偿不具有优先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喜林、杨正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帮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计至执行完毕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周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魏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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