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月
陈某
陈春燕
石秋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
胡某某
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正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春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石秋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与被告陈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的委托代理人石秋生、被告陈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宜昌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发坤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274872(22906×12)元。2、丧葬费19360(38720÷12×6)元。3、医疗费82340.38元。4、护理费1638.86(26008÷365×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2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和本地实际经济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99901.24元,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从中扣减;同时陈某已支付的86640.7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279901.24元。
三、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86640.75元。
合并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193260.49元;支付被告陈某86640.75元,合计279901.24元。
四、驳回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097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负担218元,被告陈某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发坤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274872(22906×12)元。2、丧葬费19360(38720÷12×6)元。3、医疗费82340.38元。4、护理费1638.86(26008÷365×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2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和本地实际经济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99901.24元,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从中扣减;同时陈某已支付的86640.7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279901.24元。
三、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86640.75元。
合并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193260.49元;支付被告陈某86640.75元,合计279901.24元。
四、驳回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097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杨正月、陈某、陈春燕负担218元,被告陈某负担879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