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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旺与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正旺。
委托代理人肖大保,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写字楼c栋032409、032416、032417室。
法定代表人张昌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正旺诉被告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大保,被告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不少于90日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宜昌元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刘宗慧签订《宜昌元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刘宗惠家居装修工程,该预决算书约定工程直接费为158451.2元,另外远程施工费为3500元,材料运输、搬运费按所在楼层收取(6-10楼按工程直接费3%收取,本案中刘宗惠的房屋位于11-12楼)。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开工,2014年4月底竣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质检报告书》,对施工现场原始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对施工材料进行了验收,该《工程质检报告书》附有工程增减变更单,案外人刘宗慧在工程增量为12860元的变更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装修服务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经客户确认后的施工图纸做法说明,并向原告进行设计交底。被告对原告指派工程监理并定期进行工程巡检。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时,原告要办理收料验收手续,对已接受的材料被告不负责退料。原告应配合被告向客户催缴工程款,如尾款未收齐或未收回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如果工程项目有变更事项,原告必须及时与被告设计师联系,填写《工程变更单》,并要求客户确认签字;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合同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接到工程项目后,可向被告领取该项目预算金额32%的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客户每交纳一期工程款,原告可领取8%,直至客户将四期款交齐后原告合计领取32%的工程款。原告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所用的材料应在被告开取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材料单后,在被告指定地方提取。原告在被告处开取材料单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施工项目预算金额的30%,原告使用未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材料单提货的,由原告自行与材料商结算,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验收并且客户签字结清全部工程款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原告每月15-20号在被告方办理上月完工工地的结算。
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991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质检报告书》、设计图纸、2014年4月12日刘大侠出具的《收条》、宋秀成证人证言、公司变更信息、短信提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1、在本案中,《宜昌元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书》系被告与刘宗惠签订,故刘宗惠与被告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组织劳务进行具体施工的部分分包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原告提供的《宜昌元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书》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对该预决算书的报价亦不予认可,但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991元,故该工程系真实存在,该工程系刘宗惠发包给被告,因此该工程的相关资料应存于被告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预决算书不属实,其应当提供与刘宗惠之间的预决算书原件予以证明,而被告未举证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宜昌元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书》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质检报告书》上的工程增减变更单仅有12860元工程增项有案外人刘宗惠签字确认,另外21848元工程增量并无案外人刘宗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案外人刘大侠提供的载明其收到建设工地电工整改人工工资1500元的收条,因刘大侠并未出庭作证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条亦不予认可。故原告除能够证明该工程预算工程款以及增加的12860元工程款,其余均未提供完善的证据予以支持。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期限系在客户交纳工程款之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宗惠是否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交纳完毕,故其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即便原告所主张的预算工程直接费158451.2元、工程增量费用34708元、电工整改人工工资1500元、远程施工费3500元、搬运费4753.50元(合计202912.7元)均已经实际发生且刘宗惠已经向被告支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之约定,原告可向被告领取的32%的工程款,也只能领取6493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991元,已经超过原告可以领取的数额,而原告虽主张其可以领取的工程款比例是68%,不适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之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正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原告杨正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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