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登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告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登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饲料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先预付饲料款,被告于2016年春节过后交付饲料。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据实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预付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给定合理履行期限,被告仍未交付饲料,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已经停止生产,完全丧失履约能力,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欠原告预付款129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达成的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预付款129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荣涛
书记员: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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