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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给付合伙工程款32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108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共同承包武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仙桃市笆篓湾金居商品房建筑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签订。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共同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并负担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与工程质量工作,被告刘某出资50万元并负责与甲方的沟通、结算工作。施工完毕后,利润按4、6比例分享红利,原告享受40%的红利,被告刘某享受60%的红利。工程完工后,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武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00835元及劳务费35715元合计7365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应付给原告的工程利润32万元以及为被告垫付的二审诉讼费108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区,且原告杨某某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区××组,因此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不××湖北省沙洋县,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区××组,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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