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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军、被告孙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2,698.7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孙建明驾驶牌号苏F1XXXX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1公里处与沿事故地点北侧无名小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骑电动自行车驶入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孙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要求核实原告费用;对医疗费要求核实,外购药1,184.20元无处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960元,其余按1,500元/月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71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由法院酌定,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代理费由法院酌定;事发后本被告垫付了19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由于被告是酒驾,故本被告商业险及交强险均不予理赔,如本被告在交强险内理赔,则保留追偿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意见同第一被告,护理费不予认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书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代理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由法院核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孙建明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1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1公里附近处,与沿事故地点北侧无名小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原告骑驶的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孙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8月27日,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使其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杨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360日、护理72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孙建明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190,000元。
  审理中,被告孙建明对原告的伤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建明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489,417.58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核定为486,965.28元(扣除无医嘱和明细的外购药281.30元及伙食费2,171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95,960元(3,960元+4,000元/月×2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护理费确认为45,360元(3,960元+1,800元/月×23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40元(20元/天×132天),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0元(40元/天×3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0,800元(30元/天×36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为2,00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横沙至原告就医的医院交通不便,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903.20元(62,596元/年×14年×30%),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6,865元(27,825元/年×14年×3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
  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3,300元,本院认为老年代步非本案必需,对此不予支持;
  11、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代理费为8,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91,230.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明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孙建明醉酒驾驶,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则免除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建明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孙建明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76,9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45,360元、残疾赔偿金21,8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571,230.28元,与被告孙建明已给付原告杨某某的190,000元相抵,被告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381,23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6元,减半收取计5,56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57元,被告孙建明负担4,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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