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平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刘某国
原告:杨正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大垸镇泥南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国,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杨正平诉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刘某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儒文、人民陪审员李琼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达公司、刘某国经本院2014年4月2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国系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除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外,同时还加盖了富达公司的公章,且原告确认当时是将款项借给刘某国和富达公司,这表明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刘某国、富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某国欠原告杨正平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2%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某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国系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除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外,同时还加盖了富达公司的公章,且原告确认当时是将款项借给刘某国和富达公司,这表明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刘某国、富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某国欠原告杨正平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2%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某国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黄儒文
审判员:李琼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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