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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宗与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正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117号。
代表人:罗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宗与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被告杨正宗,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某某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71.10元被告已支付的除外,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货车行驶至竹山县××镇吉××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被告龚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左侧2-7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货车在财保白浪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驾驶的鄂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辩称: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另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货车行驶至竹山县××镇吉××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杨正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原告杨正宗和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39578.21元,另外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000元。被告龚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受损伤被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左侧2-7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损伤程度,花司法鉴定费700元,为修理其三轮摩托车,花修理费4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正宗系竹山庸华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工人,2018年月均工资5625元,经常居住地竹山官渡镇新街村属镇乡结合区。原告现有被扶养人为:母亲钟定英,生于1946年3月29日,儿子杨鑫,生于2008年11月11日。原告有胞兄杨正喜、胞妹杨正荣共兄妹3人。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货车在财保白浪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31889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5388.80元(21276元年×32%×8年÷3人+21276元年×32%×8年÷2人)、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22500元(5625元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护理费2701.35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车辆修理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2587.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41258.2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0179.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5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货车与原告杨正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导致原告人身及车辆均受到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某应对原告杨正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龚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由被告财保白浪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0719元【(总损失332587.96元-110450元-鉴定费700元)×50%】。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也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正宗各项损失共计221169元(已付10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杨正宗司法鉴定费350元(已付15000元,超付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龚某某);
三、驳回原告杨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原告杨正宗负担1194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成文

书记员: 桂涌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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