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朱某仙
王秀娟
王某
王某
杨某某六
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
鲍英某
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博
原告杨某某
原告朱某仙
原告王秀娟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秀娟(系王某姐姐)
原告杨某某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英某
法定代理人鲍井全
法定代理人王青霞
被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永联路东、兴达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杨某某、朱某仙、王秀娟、王某、王某、杨某某与鲍英某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滨金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秀娟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朱某仙系杨中琴父母,原告王秀娟、王某、王某系杨中琴子女。
2014年6月14日20时许,杨中琴驾驶的一汽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涿鹿县342省道20KM+800M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鲍英某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杨中琴经抢救无效死亡。
杨中琴所驾驶车辆乘车人王桂兴、王秀娟、李文华、杨某某受伤,被告鲍英某所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唐丽洁、李晓红、兰艺伟、李永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中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鲍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乘车人均无责任。
原告王秀娟、杨某某在事发后住院治疗造成了损失。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鲍英某、福滨金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193.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判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47.60元。
被告福滨金属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经理和庞宝国是朋友关系,由庞宝国从内蒙开到涿鹿县,车钥匙是被告鲍英某偷出去的,当时车里没油,是鲍英某等几个人凑钱加的油,把车偷开出去的,我公司不知情,此事故应该由驾驶人鲍英某全部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口头辩称,经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
对驾驶人鲍英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鲍英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鲍英某驾驶的被告福滨金属公司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秀娟母亲杨中琴驾驶的一汽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秀娟母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杨中琴死亡、原告王秀娟、杨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鲍英某与福滨金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鲍英某未满18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赔偿,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作为车主应与鲍英某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的30%由鲍英某父母及福滨金属公司赔偿。
原告王秀娟、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鲍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实鲍英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因鲍英某未到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故对原告主张鲍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并且有责任划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是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主张被告鲍英某将该事故车辆的车钥匙偷出去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朱某仙、王秀娟、王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620元;赔偿原告王秀娟经济损失人民币93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
二、被告鲍英某父亲鲍井全、母亲王青霞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朱某仙、王秀娟、王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396元;赔偿原告王秀娟经济损失人民币798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6元。
三、鲍井全、王青霞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85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93元;鲍井全、王青霞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鲍英某驾驶的被告福滨金属公司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秀娟母亲杨中琴驾驶的一汽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秀娟母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杨中琴死亡、原告王秀娟、杨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鲍英某与福滨金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鲍英某未满18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赔偿,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作为车主应与鲍英某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的30%由鲍英某父母及福滨金属公司赔偿。
原告王秀娟、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鲍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实鲍英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因鲍英某未到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故对原告主张鲍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并且有责任划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是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主张被告鲍英某将该事故车辆的车钥匙偷出去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朱某仙、王秀娟、王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620元;赔偿原告王秀娟经济损失人民币93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
二、被告鲍英某父亲鲍井全、母亲王青霞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朱某仙、王秀娟、王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396元;赔偿原告王秀娟经济损失人民币798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6元。
三、鲍井全、王青霞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85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93元;鲍井全、王青霞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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