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朱之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董某某、朱之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董某某、朱之翼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终4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98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和被告朱之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675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装修位于安陆市环城路名叫“光阴的故事”的酒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已施工完毕,光阴的故事酒吧于2015年2月16日开始营业。原告总工程款为391679.01元,另代购电焊材料1470元,董某某安排原告代找电焊工人人工费14000元,餐厅门窗洞口打墙、改造、出渣人工材料共计10390元,以上总计417539.01元,仅付15万元,还欠267539元。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承诺放弃除餐厅以外的其他部分装修款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之翼辩称,1.朱之翼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酒吧的承包人不是三被告,更不是朱之翼,他们没有参与经营。被告董某某是原告杨某某与南方装饰公司的介绍人,2015年签订装修协议时朱之翼不在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起诉时,装修协议是在保修期内,并且装修协议双方没有确定工程量和施工范围,事实上只有几间客房是原告装修的,酒吧装修与原告无关;3.双方不能确认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合同约定了装修费必须通过双方签字认可进行结算,至今装修范围和施工量都没有确认。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的内容包含了酒吧,这是与原告无关的;4.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不可能是年息6分。被告朱之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之翼、朱某某、董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杨某某对“安陆市光阴的故事酒吧”餐厅进行装修,原告杨某某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在协议中与被告约定装修的具体范围、材料、质量、数量、价款以及工程款给付时间等事项;在装修过程中,双方也未对隐蔽工程的实际做法、实际工程量作验收记录或签证记录。装修完毕后,双方亦未进行结算。
同时查明,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原告诉讼代理人赵川所在的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光阴的故事酒吧装修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工程平面图、完工后的部分照片等为依据作出了鄂循价鉴(安陆)[2016]09号价格鉴定报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对光阴的故事酒吧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合同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说明、材料品牌要求、水电图等)、合同预算、购买各种材料及付款合同和发票收条、隐蔽工程记录、拆除等零星工程量签证、涉及价款工程量的协商纪要、结算书等鉴定所需的基本资料,本院无法移送鉴定,本次司法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被告朱之翼、朱某某、董某某将光阴的故事酒吧餐厅的装修工程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协议的内容虽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但因原告杨某某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承揽装饰工程的主体,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杨某某实际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被告朱之翼、朱某某、董某某应当支付杨某某相应的工程对价。关于装修款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款金额,而是基于信任采取先施工后结算工程款的方式,而完工后却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故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须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安陆)[2016]09号价格鉴定报告,因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未进行实地勘测,作出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又申请对光阴的故事酒吧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提供的鉴定所需的基本资料不齐全,特别是关于光阴的故事酒吧餐厅实际装修的材料、数量、质量、双方对于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或签证记录、装修工程量等资料未予提供,导致无法移送鉴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67539元及利息,因其提供的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小波
审判员 杨静
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
书记员: 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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